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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极客出发》侵著作权案一审有果-软件著作权登记-版权登记-节目版权登记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北京东方原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原创公司)诉中央电视台、上海英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英翼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二被告制作的电视节目《极客出发》及使用的节目名称LOGO未侵犯东方原创公司的著作权,同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东方原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原创公司诉称,其拥有“极客出发”图样及《极客出发》电视节目策划案的版权。2016年12月,中央电视台、英翼公司制作播出的电视节目《极客出发》侵犯其著作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则认为并未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比对,双方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东方原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图样及涉案策划案曾公开发表过,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实际接触的可能。根据英翼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节目名称LOGO系英翼公司委托第三方独立设计完成;涉案节目在节目创意、节目方案、制作节目脚本等方面亦系二被告与合作公司独立完成,故涉案节目名称LOGO及涉案节目均具有合法来源,二被告未侵犯东方原创公司的著作权。


  目前,该案尚在上诉期内。


  点评


  该案涉及两个核心法律问题:第一,关于作品的认定标准。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核心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第二,判断著作权侵权的基本规则。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基本规则为,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在先作品的相关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创作时接触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且被告不能举证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作品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侵权作品的认定,应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公式,判断被告是否接触过在先作品或存在接触可能,一般要考虑在先作品是否公开发表,未公开发表的,被告与在先作者之间是否存在投稿、合作洽谈等情况。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不应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侵权判定规则,即使侵权作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要件,被告也可以以被诉侵权作品存在合法来源为由进行抗辩,否认侵权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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